《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据此,笔者认为: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有效,要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其一,陈某是否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其二,如果陈某不是合伙企业负责人,张某是否知道陈某无权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首先,如果营业执照上载明陈某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那么张某对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属可信赖利益,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
其次,如果陈某不是合伙企业负责人,而张某不知道陈某无权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则其对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也属可信赖利益,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
再者,如果陈某不是合伙企业负责人,而张某知道陈某无权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则其对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不属可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属无效。至于陈某是不是有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那是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企业不得以此为理由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本案中,陈某不是合伙企业负责人,张某也知道陈某无权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张某就是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张某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